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星期二, 9月 6, 2022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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何毅:中国法制小史(八) 明朝:一切酷杀都不能阻止疯狂的贪赃枉法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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明朝(公元1368年~公元1644年)重典治国一直是最基本的政治和法制指导思想之一。

明朝(公元1368年~公元1644年)重典治国一直是最基本的政治和法制指导思想之一。

1367年,地方官吏因核算钱粮时携带盖有官印的空白文册进行舞弊,全国各地方衙门主印长官一律被年死;1385年,户部侍郎郭桓侵吞税粮一案中,数百人被逮杀,下狱至死者几万人,追赃粮数百万石,各地大中富户纷纷破产;1390年,朝廷以伙同胡惟庸共谋不轨罪,杀韩国公李善长等人,株连3万余人;1393年,朝廷杀凉国公蓝玉等人,牵连万余人。“胡蓝之狱”不仅将元勋宿将杀戮殆尽,而且覆灭了许许多多的江南豪族。

每每提到明朝的政治,这些动辄诛连、杀人上万的累累大案,都让人触目惊心,感慨良多。

“吾治乱世,刑不得不重。”起于寒微的明太祖朱元璋如此直率地道出了他的立法原则。在这位开国祖看来,元朝纲纪废弛,造成了“朝廷暗弱,威福下移”,由是官吏腐化,纪律荡弛,终于覆亡。

“刑用重典”的办法,由明朝的立法活动给予确认和具体化。

明朝的主要成文法典《大明律》是在朱元璋亲自主持下历经20余年编撰而成的。这部“日久而虑精”的一代成法被颁示天下,以为行为规矩。“群臣有稍议更改,即坐以变乱祖制之罪。”明律虽较唐律简略,但用刑之严刻,远为唐宋所不及。

《大诰》则是朱元璋严刑惩治官吏、民过的案例汇编,也有一些重刑峻令和朱元璋对臣民的训诫》之辞。“大诰”一名出自《尚书》,意为“陈大道告天下”,显示朝廷之威严。《大诰》所用多为任情枉诛的律外之刑,元比明律正典为重。据律论斩者,据诰却处凌迟。而且刑种繁多、严酷,诸如种诛(族诛)、墨面文身挑筋去指、阉割为奴、全家抄没等,都成了明定之刑。由于是御制圣书,《大诰》具有最高法律效力,朱元璋告言:“一切官民诸色人等,户户有此一本。”还要求学府考《大诰》,塾师教《大诰》,罪囚执有《大诰》则减等处刑,无者则各加一等。明王朝滥刑残杀之风,得以盛行,与《大诰》的制定不是没有关系的。

唐宋以来经例断案的传统,在明朝继续得以发扬。明朝的例主要有《钦定律诰条例》、《问刑条例》、《真犯、杂犯死罪条例》、《充军条例》。因为《律》与《诰》都是祖制的法律成规,历代相承而不取轻改,依据律、诰、令断案固然不错,但再繁、再细的法律也难免有漏洞和欠缺之处,造成法律管不到的地方,是为“法外遗奸”。明人相信,“例以辅律”的办法,可以填补这样的司法断案之空间。于是将例条附于律之后,“律为正文,例为附注”, 所以明律又被称为《大明律例》,不论这些条例在注释律文方面有无走调的情形,反正它使得司法断案之时有了更加直接和可靠的依据。

在严刑治吏方面,明朝为各朝所不及。在官吏任用方面,《大明律》规定皆需由朝廷选用,“若大臣志擅选用者斩,若大臣亲戚非奉特旨不得除授官职,违者因亦如之”。各级地方官吏,都不得互相交结,欺君罔上者,不分首从,皆斩,妻、子流入二千里。

明朝严刑惩治贪官污吏在历史上是空前的。《大明律》中专门有对于受财枉法的“枉法赃”的规定,受人赃钱,一贯以下杖七十,八十贯则受绞刑,对于监守自盗,不分首从,并赃论罪,满四十贯即处斩刑。对于因受贿而令冤者不伸,枉者不理的官吏,将处以笞刑并至处死。此外,明朝规定巧立名目、害民取财的省、府、州、县官吏,各地民众可以“连名赴京状奏”。

明朝的廷杖制度则完全打破了“刑不上大夫”之说。朱元璋规定,对违犯旨意的大臣,在朝廷殿陛之下,施以杖刑,由锦衣卫行杖,宦官监刑,以木棍为刑具,5杖而一易人,并无杖数之限。朱元璋的侄儿大都督朱文正、工部尚书薛祥等人都被当廷杖死,永嘉侯朱亮祖父子则被鞭死。当廷受杖不仅仅是一种刑罚,可以想象,在公卿们看来,这更是一种莫大的当从受辱,明人也称“公卿之辱,前此未有”。终明一代,廷杖作为慑服公卿的残酷手段,经常被滥用,使“天下莫不骇然”。

一切严刑和酷杀都不能阻止疯狂的贪赃枉法。尽管拥有和动用了历史上空前绝后的严酷法律,明朝的官场腐败并没有根除,贪赃枉法的现象仍然时时出现。朱元璋自己也承认:“我欲除贪赃官吏,奈何朝杀而暮犯?”这的确是可以让统治者们,也让民众认真思索的问题。

在重典治吏的同时,明朝也加强了对经济关系的法律调整,严禁掠卖良民为奴,禁止一切形式的人身买卖。明律中的盐法、茶法规定了国家对盐、茶的专卖制度,钱法和钞法则禁止私造、使用伪钞、伪钱。凡私铸铜钱者绞,匠人同罪。曾有镇江句容县民伪造宝钞,牵涉人员无数,沿途九十里,“所枭之尸相望”。这也是重典治国的一个残酷写照。

作者:何毅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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